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號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允許法〉暫行設法》已經202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衛留成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允許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視行政機關有效地實施行政允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允許法》,規定本設法。 第二條 本設法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和授權組織的行政允許實施和監視。 本設法所稱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是指依法享有實施行政允許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 本設法所稱授權組織,是指法律、律例授權的具有控制公眾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允許。 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設法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制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擔當全省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實施行政允許的監視和組織實施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擔當所屬工作部分、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允許的監視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和派出機構擔當本系統下級工作部分實施行政允許的監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法制工作機構受本機關的委托,擔當對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允許的日常監視工作。 第四條 實施行政允許的下列事項,應當采取在公告欄公告,在政府公然刊物上刊登,或者在媒體和網絡上發表等格式向社會公然: (一)實施行政允許的主體以及統一受理行政允許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允許決意的機構名稱; (二)有關行政允許事項、根據、前提、數目、程序和限期的制定以及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次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三)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在審查行政允許申請過程中聽取好壞關系人意見以及舉行聽證、招標、拍賣、測驗、考核、檢修、檢測、檢疫等過程; (四)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允許的決意;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然的事項。 第二章 行政允許的設定 第五條 場所性律例、省人民政府規章可以依法設定行政允許事項。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允許事項;已經設定行政允許事項的,一律無效。 法律、律例設定的行政允許事項對允許前提、申請材料和程序等未作制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制定。 第六條 起草吃角子老虎機爆機機率場所性律例、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與人民群眾長處親暱相關,直接陰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對本場所社會、經濟的長遠發展有重大陰礙的行政允許,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并向省人民政府教導以下場合: (一)設定該行政允許的可行性和必須性;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具體陰礙; (三)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陰礙的具體解析; (四)聽證會召開的場合以及采納或者不采納聽證加入人意見的場合。 第七條 起草場所性律例、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設定行政允許的,應當擬定行政允許的實施機關、前提、程序、限期等內容。 第八條 行政機關下列行為不屬于行政允許,難受用本設法: (一)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手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二)對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的審批; (三)對政府直接投資和注入資源金方式投資的審批和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 (四)商品和服務的政府傳授價、政府定價以及稅費減免的審批; (五)商品條碼的注冊、產權登記、機動車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抵押登記等民事權利和民事關系的確定以及存案登記; (六)高新專業企業與項目、名牌產品的認定等能夠為生產經營主體帶來收益但不陰礙其相應生產經營資格的客觀評定; (七)對行政控制相對人是否可以從事特定活動沒有陰礙的各類考核評定; (八)采用檢修和檢測等手段對市場產品進行的日常監視控制; (九)依法不屬于行政允許的其他行政控制行為。 第九條 對依法需要報國務院部分審批的行政允許事項,省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制定申請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分報送申請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分出具初審意見。但不得制定未經初審批准不能上報申請材料的內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暫時允許限期屆滿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技術機構對行政允許的設定和實施場合進行評價,技術機構的評價意見和發起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允許的實施主體 第十一條 行政允許應當由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和授權組織依法實施。有權實施行政允許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和組織,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允許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網站上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含有: (一)委托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受委托實施行政允許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委托實施行政允許的根據等具體事項。 第十三條 對于一件行政允許申請需要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內設多個機構審查或者出具審查意見的,該機關應當確認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允許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允許決意。 第十四條 行政允許依法由兩個以上部分差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認一個部分受理行政允許申請,并依照下列程序統一解決: (一)申請人按要求填寫統一形式的申請書,連同其他有關申請材料,向受理部分提出申請。 (二)受理部分受理申請后,在3個工作日內,轉給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 (三)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接到申請材料后,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準予行政允許的意見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允許的決意,回復受理部分。逾期不回復的,視為批准。 (四)受理部分接收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意見后,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意見一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行政允許的決意并在作出決意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允許證書;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提出的準予行政允許的意見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允許決意示知、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決意一個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統一行使其他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行政允許權。行政允許相對會合后,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再行使已經被相對會合的行政允許權;繼續實施行政允許的,其行政允許決意無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可以將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審批事項會合在一個地方解決。有關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在會合地方解決行政允許事項并接納控制機構的會合控制,并將日常事務性行政允許事項授予會合地方工作人員直接解決。 會合地方受理行政允許申請后,應當在制定的限期內辦結,并將行政允許決意送達申請人。 會合地方控制機構應當規定具體的制度,對進入地方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視與控制,調和處理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之間有關審批中的疑問。 第四章 行政允許的實施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依據行政允許有關法律、律例和規章的制定,對實在施的每一項行政允許規定具體的操縱條例。 操縱條例應當包含有以下內容: (一)行政允許名稱、法定根據、授權機關和決意機關; (二)行政允許數目、方式和前提、咨詢和投訴的地點、方式等; (三)行政允許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花樣和形式,以及受理行政允許的地點、時間; (四)行政允許程序、時限及行政允許證件有效限期; (五)收費尺度和年檢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規定的行政允許操縱條例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在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受理行政允許申請的辦公地方公示。 第十九條 法律、律例、規章對行政允許申請材料已有制定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操縱條例不得增加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申請材料;法律、律例、規章沒有制定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操縱條例必要明確作出制定。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圍內的材料。下級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已經審查過的材料,上級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要求行政允許申請人填寫的申請書形式文本、表格不得涵蓋與申請行政允許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和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為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操縱條例不符正當律、律例和規章制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發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必須時,送有關部分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假如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的操縱條例不符正當律、律例、規章制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修正。 第二十一條 行政允許的初審應當有法律、律例、規章的根據。沒有法律、律例、規章根據的,行政機關不得為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對行政允許申請進行初審。 第二十二條 有前提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將實在施行政允許根據的法律、律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本機關網站上全文公布,供公共免費下載。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允許的決意應當在本機關網站上公布,供公共免費查閱和下載;公共對下載的查閱結局要求行政允許實施機關蓋章確定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予以確定。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為行政允許申請人免費提供行政允許指南。 第二十三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完善有關聽取好壞關系人意見的程序制度,方便申請人、好壞關系人敘述和申辯。凡是符合行政允許前提、尺度的,應當在法定的限期內做出行政允許決意,送達申請人;不符合行政允許前提、尺度的,應當依法做出不予行政允許的決意,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實施下列行政允許事項,可以當場作出決意: (一)行政允許只需要進行格式審查的; (二)是否符合或者到達行政允許的前提、尺度,相對人老虎機台操作可以作出判定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公眾安全、公眾長處的。 行政允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書面允諾符合制定格式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受理并原則上當場作出書面行政允許決意。需要頒發行政允許證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允許決意時,當場向申請人頒發相關行政允許證件。 實行當場決意的行政允許事項具體目次,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二十五條 符合行政允許事項當場決意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行政允許申請和允諾形式文書,表明其以為已經符合有關行政允許事項的要求,并對下列內容作出允諾: (一)所填寫內容真實; (二)已經知曉并愿意遵守從事某一特定活動所必要遵循的法律、律例、規章; (三)作不真實允諾或者違反允諾,將蒙受相應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允許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允許實施機關辦公地方提出行政允許申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受理行政允許申請時,應當一次性書面示知下列內容,并免費提供申請材料填寫說明及示范樣本: (一)行政允許事項根據的法律、律例、規章以及符合行政允許的前提、尺度; (二)從事某一特定活動所必要遵循的法律、律例、規章的制定及行業規范; (三)行政相對人應當提交的相關資料、行政機關解決程序和時限; (四)是否需行政相對人作出允諾,行政相對人作不真實允諾或者違反允諾應蒙受的法律責任; (五)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以為應當示知的別的內容。 書面示知不得涵蓋與行政允許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幸運拉霸機網站齊備或者不符正當定格式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當場一次性示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七條 依法被取消的行政允許事項,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得繼續實施。原行政允許事項涉及的控制事務可以差別按以下制定處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意從事該項活動; (二)由行業協會、技術機構依法解決或者用其他方式控制; (三)依照一般工作職能進行事后監視控制。 對取消后還需通過其他行政控制方式監管的行政允許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制訂并落實后續監管的措施和設法,防範控制脫節。 第二十八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收到行政允許申請人材料或者受理該項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收到或者不受理的,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九條 法律、律例、規章沒有制定行政允許證件有效限期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得擅自制定行政允許證件的有效限期。 第三十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書面允諾的解決行政允許的限期短于法定限期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在允諾限期內作出行政允許決意。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作出行政允許決意前,依法需要進行咨詢評估、評審的,咨詢評估、評審所需時間不算計在法定作出行政允許決意的限期內,但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示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改變行政允許事項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允許的程序作出決意。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對申請人改變行政允許申請作出決意的限期,法律、律例、規章有制定的,依照法律、律例、規章的制定解決;法律、律例、規章沒有制定的,適用行政允許實施機關解決初次行政允許申請的限期。 第三十二條 行政允許事項有下列情境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應當組織聽證: (一)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或者行政允許決意可能陰礙競爭對手的; (二)有限天然資本開闢利用、公眾資本部署以及直接關系公眾長處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允許沒有通過招投標的; (三)進行重大城市根基設備改建、征地和住宅拆遷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組織聽證的情境。 第三十三條 行政允許聽證由擬作出行政允許決意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組織。 第三十四條 聽證筆錄應當包含有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根本場合; (二)聽證會加入人的意見敘述和證據; (三)聽證事項的分歧意見; (四)根據有關制定應當紀錄的其他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加入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核對簽字。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依據聽證筆錄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允許的決意。 第五章 行政允許的監視查抄 第三十五條 法律、律例未制定行政允許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修、審查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允許事項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修、審查。 第三十六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依據檢修、檢測、檢疫的結局作出行政允許決意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定的檢修、檢測、檢疫尺度和實施該檢修、檢測、檢疫的技術專業機構和人員名單。 第三十七條 發明違法實施行政允許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應當設立舉報話和投訴信箱等,創建健全違法實施行政允許的投訴、舉報制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明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執行或者擅自更換行政允許操縱條例的,應當責令其修正;拒不修正的,公佈擅自更換的行政允許操縱條例內容無效,并追查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擔當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創建社會監視評價機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座談會、發放查訪問卷,征詢公共對實施行政允許的意見,及時發明求和決疑問。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分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書面教導本機關和所屬機構去年度實施行政允許的場合,包含有實施的行政允許事項、申請行政允許的場合、行政允許結局、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場合等。該教導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網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格式對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允許場合進行巡察監視: (一)在會合解決行政允許的地點派駐監視人員; (二)對實施行政允許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質詢; (三)對行政允許實施場合進行社會查訪; (四)對受理的行政允許投訴、舉報案件進行查訪處理; (五)法律、律例、規章制定的其他格式。 第四十二條 行政允許有下列情境之一的,應當改變或者撤回行政允許決意,收回已經頒發的行政允許證件: (一)行政允許事項所根據的法律、律例、規章已改動或者被廢止的; (二)行政允許事項所根據的客觀場合發作重大變化的。 改變、撤回行政允許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視作出書面決意,說明改變、撤回行政允許的法律根據或者澳門老虎機最機賭注事實依據。改變、撤回行政允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改變、撤回行政允許決意的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行政允許有下列情境之一的,應當撤銷行政允許決意,收回已經頒發的行政允許證件,但撤銷行政允許可能對公眾長處造成重大妨害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 (一)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允許決意的; (二)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允許決意的; (三)行政允許實施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允許決意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正當定前提而贏得行政允許的; (五)申請人以誘騙、行賄等不合法手段贏得行政允許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行政允許決意的其他情境。 撤銷行政允許決意,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視作出書面決意,并示知被允許人撤銷行政允許的法律根據和事實依據。撤銷行政允許妨害被允許人的正當權益,除本條款第(五)項外,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補償。 第四十四條 吊銷行政允許證只能由法律、律例設定,適用于被允許人贏得行政允許后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情境。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作出吊銷行政允許的決意前,應當示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處罰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行政允許有下列情境之一的,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注銷行政允許,并書面說明原因,收回行政允許證件或者予以公告: (一)行政允許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允許,該公民逝去或者喪失行為才幹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允許依法被撤銷、改變、撤回或者行政允許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允許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律例制定的應當注銷行政允許的其他情境。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應當創建重大行政允許決意存案制度和實施行政允許問責制度,推行監視職責。 第四十七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應當創建行政允許檔案控制制度,在行政允許實施和監視查抄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全部歸檔備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設定或者制定行政允許事項不符正當律、律例、規章制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該行政允許事項;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違背本設法有下列情境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修正,視情節輕重對其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一)對符正當定前提的行政允許申請不予受理、不予允許或者未在法定限期內作出行政允許決意的; (二)對統一解決行政允許轉送的行政允許事項未依照制定時限和要求解決或者不在會合解決地方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事項的; (三)未出具書面受理告訴或者不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不予允許原因的; (四)未依照制定將允許的事項、根據、范圍、前提、數目、程序、限期,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次和申請書示范文本以及投訴話予以公示的; (五)擅自收取行政允許費用或者不依照項目和尺度收取行政允許費用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組織或者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允許的; (七)對不符正當定前提的申請人準予行政允許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允許決意的; (八)其他違背法律、律例、規章實施行政允許的行為。 第五十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不依法推行行政允許監視查抄職責或者監視吃角子老虎機投注策略查抄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責令其期限修正,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后果特別嚴重的,給予解職直至解僱的行政處分;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工作人員違背本設法,有下列情境之一,尚未構成犯法的,由其所在機關、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設定行政允許事項,對已實行統一解決、會合解決的行政允許事項仍繼續在原單位受理或者對依法已被取消的行政允許事項仍繼續允許的; (二)越權或者違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允許的; (三)在解決行政允許事項中,擅自收費或者提高收費尺度,對已取消的收費項目仍繼續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的; (四)接納被允許人行賄、宴請、饋贈錢物、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或者將本人及支屬應當屬自己支付的費用由被允許人報銷的; (五)居心刁難被允許人的; (六)在行政允許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七)其他違背法律、律例、規章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明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背本設法制定情境之一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發起,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為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允許過程中違背法律、律例、規章和本設法制定侵犯其正當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允許實施機關實施非行政允許事項的行政審批,可以參照本設法的制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設法具體應用中的疑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擔當辯白。 第五十六條 本設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